【仲裁案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5-08-22 15:44:34 浏览次数:81
一、解除A与C于2021年4月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C退还A已支付的购房款910000元,C向A支付截止到申请仲裁之日的违约金34381.62元并支付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自申请仲裁次日起至C退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收贷款利息标准的1.5倍进行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16514元,由A承担2570元,C承担13944元并直接支付给A,A预交的仲裁费本会不再退回
A通过中介B与房屋出售人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A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支付价款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房屋属于不动产,需要进行不动产登记,只有在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后,该合同才履行完毕。A支付房款后,尽管拿到了房屋钥匙,但由于该房屋被查封,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对抗法院的查封,C欠债较多,无力承担债务,A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C在房屋出售过程中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被查封后未告知A,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仲裁庭支持 A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的主张。
A与C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总房款的20%, C要求调减。仲裁庭认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A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购房资金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相对于A的损失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仲裁庭予以调整。
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解除的核心要看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对于买卖合同来说,购房的目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权,能够占用、使用、收益、处分,在购买房屋被查封、出售人无力偿还债务解除查封的情况下,购房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当事人约定按固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相对于实际损失过高或过低的,可以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