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仲裁资料 > 仲裁知识

【仲裁知识】知识产权仲裁的发展、创新与变革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5-07-25 11:43:01 浏览次数:51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之前或之后 自愿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具有公认地位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在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的形势下,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激增,积极探索和实践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刻不容缓。

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首先要解决的是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即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按其性质而言,依法是否可以协议用仲裁方式解决?


通常来说

知识产权纠纷主要包括三大类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此三类纠纷是否是均可以被仲裁?


图片
1.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图片

知识产权是私权,根据《仲裁法》第二条关于仲裁范围的规定,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属于可提交仲裁的合同纠纷,显然具有可仲裁性。事实上,目前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也是我国仲裁机构受理知识产权纠纷中占比最多的一类案件。


图片
2.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图片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属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也应当具有可仲裁性。但由于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存较大争议,权利人与侵权人通常势不两立,也很难协商一致提交仲裁。基于这些特殊性,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在仲裁实践中较为少见。


图片
3.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图片

所谓权属纠纷,涉及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效力问题,这类纠纷是否可仲裁,则要分别讨论。众所周知,专利权、商标权必须通过国家机关授权取得,由此引起的权属纠纷属于《仲裁法》第三条排除仲裁管辖的事项,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因此,专利权、商标权的权属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至于著作权纠纷,我国早在1991年《著作权法》的第五十五条就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可见,著作权纠纷提交仲裁并不存在法律障碍,甚至包括著作权权属纠纷。因为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即自动获得,并不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授予或登记。所以,著作权权属纠纷并不属于行政争议,也就不属于仲裁法的排除范围。


同理,广义上,知识产权类纠纷还往往涉及商业秘密、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等其他类型。由于这些广义知识产权大多也并不需要行政机关的授权,故由此引发的各类纠纷,同样具有可仲裁性。


图片


图片
知识产权仲裁的多重优势





一般而言,谈及仲裁的特色和优势,人们总会提及仲裁体现双方意思自治、仲裁具有保密性、仲裁是专家断案、仲裁可以跨地区管辖等等。


但到底这些优势如何呈现出来?

我们以案例让大家直观感受一下


以河北盛德利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盛德利公司)与珠海市万隆达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以下简称万隆达公司)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案号:(2014)民申字第282号】为例,原告因被告交付产品不符合要求等原因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隆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于被告住所地及加工承揽履行地均在珠海市金湾区,故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是基于双方签署的合同而产生的产品质量即侵权纠纷案件,故该纠纷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均具有管辖权,现原告盛德利公司选择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万隆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二审院认为

鉴于盛德利公司未能提供争议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其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不符合产品侵权责任案件特征。双方所签订合同项下对产品质量要求有约定,质量问题为合同内容所囊括,应通过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予以解决。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案应当移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处理。盛德利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

驳回盛德利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案件且不论其实质审理,仅管辖权问题就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阶段,耗费了当事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相比之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高效解决纠纷。选择仲裁解决争议,便不会出现前述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知识产权争议通常也是市场份额之争,知识产权往往是企业竞争的利器,快速、高效、以打促和是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应有之意。


尤为值得一提的是

保密性亦为知识产权仲裁最突出的优势


我们假设一下,前述案件中如果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合格,需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难免会涉及一些企业的技术资料等等,这就存在将企业的产品技术资料予以公布的风险。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审判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若该项技术尚未申请专利,则容易因泄密而导致了其丧失新颖性,从而不能申请专利,权利人前期投入的研发费用就会付诸东流。


那么

是否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呢?


依据现行法,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可申请不公开。但,是否同意此类申请的最终决定权在法官,存在一定人为因素。即使不公开审理,判决仍然有可能被公开,依旧可能导致技术秘密的公开,失去申请专利权保护的基本条件。


相比之下,知识产权仲裁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在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同时,还可避免涉诉信息过早公开,降低知识产权纠纷对企业商誉、品牌形象的影响。


此外

仲裁的专家断案也能够

助力知识产权纠纷的高效解决


知识产权纠纷因为其技术性特征,法院审理中往往借鉴技术调查官等司法辅助人员的意见。而仲裁员队伍涵盖了各行各业的专家,由专家直接对案件做出裁决和判断,这种专家断案模式更加凸显了知识产权仲裁的特色和优势。


图片


图片
我国对知识产权仲裁的政策支持





2017年3月1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探索将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和调解工作共同纳入试点范畴,发挥知识产权仲裁高效便捷、无地域管辖限制等优势,服务国家“一带一路”建设和企业“走出去”。


2018年3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再次发布了《关于开展知识产权仲裁调解机构能力建设工作的通知》,明确通过遴选一批机构,重点支持其加强能力建设和提高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水平。


2019年初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正式出台,纲要的第四章第三节就明确指出“推动通过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包括仲裁、调解、协商等)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在国家战略规划方面,我国正积极推动构建仲裁调解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形成有机互补的大保护工作格局。仲裁作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于争议解决中发挥的多重优势,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中发挥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