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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破产债权的性质应由破产管理人或者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处理,仲裁机构无权认定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6-07-25 10:02:46 浏览次数:11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广某公司与张某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后张某通过货币以及债权抵销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8年9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管理人。因广某公司未交付房屋,张某于2023年2月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广某公司归还购房款本金、赔偿违约损失等,并请求确认购房款本金债权优先受偿、违约损失为普通债权、仲裁费用为破产费用等。2025年7月,仲裁庭裁决确定张某对广某公司享有购房款、违约损失等债权金额,并分别确定购房款为共益债权、违约损失为普通债权,另将仲裁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2025年9月,广某公司以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决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广某公司虽已进入破产程序,但因双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了仲裁协议,故合同项下债权金额争议属于仲裁事项范围,依法应由仲裁解决。共益债务系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企业法定债务类型,涉及全体债权人的破产清偿顺位及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破产债权性质有关的争议应由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提出或者请求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债权性质的认定并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仲裁机构无权裁决。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依法对案涉裁决中涉及对债权性质分别认定为共益债权、普通债权及破产费用的内容部分予以撤销。

结语和建议

破产债权性质的认定关系到债权人的清偿顺位和受偿比例,涉及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仲裁程序作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机制,其裁决仅对仲裁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难以兼顾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因此,破产债权的性质争议,应由破产管理人或者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和判定,以保障破产程序中集体清偿机制。本案审查中,法院明确在合同约定有效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债权金额争议依法应提交仲裁解决,但债权性质争议属于不可约定仲裁的事项。该裁判规则厘清了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解决破产衍生争议的范围,对依法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制度价值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