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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依职权查明域外法,准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6-08-29 10:11:58 浏览次数:13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三某株式会社与浙江乐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生产线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三某株式会社向浙江乐某公司出售二手生产线设备,并约定:“本合同应受新加坡法律管辖,任何争议均应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独家解决”“本合同应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根据新加坡法律进行解释”。后因浙江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首期款项,三某株式会社向SIAC提起仲裁。仲裁程序中,浙江乐某公司时任法人杜某某先后于2022年9月、2023年1月通过电子邮件与仲裁庭联系,表示已收到仲裁庭寄送的纸质文件,主张未签订案涉合同并要求提供文件中文翻译件,但未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亦未参加仲裁庭审。2023年2月,浙江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报告称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股东承诺承担未尽债务;2023年5月,浙江乐某公司经核准注销。2024年1月,SIAC作出最终裁决,认定合同有效成立,浙江乐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裁决其向三某株式会社支付对价并承担相应损失。裁决生效后,浙江乐某公司未履行。三某株式会社于2024年4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仲裁裁决。

原浙江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抗辩主张案涉合同公章造假,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仲裁送达程序不完整;浙江乐某公司已于2023年5月注销,仲裁程序应终止;承认该仲裁裁决违反我国公序良俗等。法院查明,因后续另案确认股东出资合同效力纠纷,浙江乐某公司主体资格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恢复。

裁决结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浙江乐某公司在SIAC作出仲裁裁决时已注销,但其后该注销已被依法撤销,故其为适格主体。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但未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根据《纽约公约》规定应适用作出裁决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新加坡国际仲裁法》以及相关判例中关于仲裁协议定义及形式等规定,即一方当事人在诉状、陈述案情书或其他任何文件中主张存在仲裁协议,且该主张需要对方回应而对方未予否认的,应视为该程序中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中,三某株式会社在仲裁程序中主张双方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浙江乐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回复仲裁庭的邮件中并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此外,浙江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仲裁庭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已经收到纸质文件的行为,证明仲裁庭进行了有效送达,适用的语言亦符合SIAC规则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的情形。经向浙江省高院人民法院报核后,遂裁定承认SIAC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

结语和建议

本案体现浙江法院审慎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严格遵循国际公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立场。本案中,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为新加坡法律,并依职权启动了域外法查明程序,全面检索新加坡成文法与判例,彰显了浙江法院在涉外商事审判中主动查明、准确适用域外法的专业能力。同时,严格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拒绝承认情形审查。为处理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程序对抗”问题提供清晰指引,防止当事人滥用国内程序逃避国际仲裁义务,增强外国当事人对中国司法的信任,传递中国法院尊重国际商事规则、恪守条约义务的明确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