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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学习】使用虚假公章设立的分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应由总公司承担?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5-06-27 22:54:11 浏览次数:85

【案件解析】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仲裁案件通常涉及合同文本、施工记录、电子数据、现场照片等多种证据,这些证据往往呈现出明显的时序性和动态性,使得案件事实认定变得复杂且充满变数。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既要严格遵循《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事由,又必须深入分析前案与后案在事实基础上的差异。具体来说,法院首先运用“留痕取证”方法,对所有证据进行系统整理和时间顺序排列,明确各阶段工程进展、付款情况及合同履行状况;其次,通过证据时序分析,重点考察在前案裁决生效后是否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如新增的结算文件、电子交流记录或法院生效判决,这些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工程款支付存在实质性变化,从而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建设工程项目本身具有履约周期长、环节多、人员频繁变动等特点,导致合同补签、文件补充现象普遍,新事实的出现较为常见。因此,即便两次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完全一致,只要后案所依据的新证据能够独立证明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实质变化,就不构成重复仲裁。

以本案为例,尽管前后双方主体相同,但昆明中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关键人员身份以及新结算表上法定代表人蔡奎的签字,均是在前案终局后出现的新事实,直接改变了原有的工程款支付认定。法院正是依靠这种科学严谨的证据链分析和时序甄别方法,确认了后案属于独立、可裁决的新争议,从而突破了“一裁终局”的一般原则,保障了当事人在新情况出现后的合法权益。

两次仲裁虽当事人相同,但后案基于前案终结后形成的新事实,不构成重复仲裁。

【案件来源】

(2025)渝01民特29号

 

01 案情简介

本案源于润某公司与朱某勇2018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首次仲裁(2021渝仲字第821号)中,朱某勇因无法提供结算凭证(仅有未签字的《结算汇总表》),工程款请求被驳回。2024年,朱某勇再次申请仲裁,提交两份关键证据:一是昆明中院(2022)判决书,确认润某公司员工某月在另案中代表公司签署文件;二是2024年《结算汇总表》扫描件,新增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奎签名。润某公司抗辩称:两证据均不构成新事实,前者仅为补充证明,后者系伪造且形成时间存疑(落款为2020年,早于前案裁决)。仲裁庭认为,昆明中院判决推翻润某公司前案中某月非员工的陈述,而蔡奎签名直接指向结算合意达成,两证据共同构成前案终结后形成的新事实,遂支持朱某勇请求。润某公司以重复仲裁”“证据伪造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引发本案审查。

 

02 法院认定

法院围绕新事实独立性举证责任分配展开论证:

一、新事实的独立性审查:

1.昆明中院判决的效力:前案中,润某公司否认月员工身份,导致其签字效力被否定;后案中,昆明中院判决确认月系润某公司员工,且其在前案同期另案中代表公司签署同类文件。该判决非单纯新证据,而是形成于前案裁决后的新法律事实,直接推翻前案关键争议点。

2.结算签名的实质性影响:2024年《结算汇总表》虽落款时间为2020年,但蔡奎签名系前案终结后新增。仲裁庭结合工程惯例(结算文件常事后补签)、润某公司未举证反驳等情形,认定该签名构成结算合意的事后确认,属于可独立主张权利义务的新事实。

二、证据伪造的抗辩规则:

1.举证责任倒置的边界:润某公司主张签名伪造,但未提交蔡奎签名样本、未申请司法鉴定,仅以扫描件无原件”“不合常理抗辩。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方需完成初步举证(如提供鉴定线索),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2.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仲裁庭基于优势证据规则(朱某勇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佐证文件传递过程),结合润某公司前案虚假陈述的失信行为,认定《结算汇总表》具备形式真实性。法院认为,此属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

因此,两次仲裁虽当事人相同,但后案基于前案终结后形成的新事实(生效判决确认身份、法定代表人补充签名),不构成重复仲裁。裁定驳回润某公司撤销申请。最终,法院裁定驳回润某公司的撤销申请,并责令其承担400元申请费用。此判决不仅理清了新旧证据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证明力,也为类似案件中如何区分重复申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