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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例】破产管理人提起的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不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6-07-29 10:05:39 浏览次数:10

案情简介

凯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管理人发现,凯某公司在破产前曾与悦某合伙签订《融资顾问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先后四次向悦某合伙支付融资顾问费,合计约1275万元。管理人经核查认为,该款项与悦某合伙提供的实际服务严重不匹配,对方未提供任何实质性服务成果。管理人遂以自身名义向受理凯某公司破产申请的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凯某公司的上述转款行为无效,判令悦某合伙退还相应款项及利息。悦某合伙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融资顾问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争议源于该协议,应受仲裁条款约束,法院无管辖权。

裁决结果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凯某公司管理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赋予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即破产管理人忠实履职及维护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而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而非凯某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起的合同之诉,因此悦某合伙提供的《融资顾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凯某公司管理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约束力。据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遂裁定驳回悦某合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悦某合伙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遂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结语和建议

本案厘清了破产衍生诉讼中仲裁条款效力与破产专属管辖的适用边界。破产管理人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系法定履职行为,其目的在于依法追回应收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与普通合同争议性质不同。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仅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作为非缔约方的管理人不具有拘束力。故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特别规定提起的法定之诉,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破产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为同类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权认定提供了明确指引,保障管理人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