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依法认定仲裁地确认临时仲裁条款效力——潘某与某香港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仲裁条款效力纠纷案
发布:dtosbpoe 时间:2026-09-09 10:14:52 浏览次数:12
案情简介
某香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潘某签发保单,约定“任何关于本保单任何方面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事项的争议,在调解后仍未解决,则应在保单签发地的司法管辖区进行仲裁”。损失发生后,潘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某香港保险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某香港保险公司以保单存在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排除法院管辖。
裁决结果 市中级法院认为,保单仲裁条款约定争议应在保单签发地的司法管辖区进行仲裁,该条款中双方既未协议选择法律,也未约定仲裁机构,但“保单签发地的司法管辖区”应视为是对仲裁地的约定。承保人某香港保险公司营业地在香港,其授权代表在香港签署保单,保单中还约定香港保险管理局收取保险附加费等内容,可以认定香港应为保单签发地。涉案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了仲裁地,该仲裁条款为临时仲裁条款,其效力认定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根据香港《仲裁条例》规定,该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书面仲裁合意,且有确定的仲裁事项,系有效仲裁条款,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 结语和建议 202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仲裁法首次明确规定了“仲裁地”概念,确立了仲裁地作为仲裁籍属的标准,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本案中,法院准确适用新仲裁法第八十一条,结合承保人营业地及授权代表签署保单地点、香港保险管理局征收保费附加费等多项事实,认定仲裁地在香港,并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适用仲裁地香港法律认定该临时仲裁条款效力。该案丰富了我国新仲裁法中“仲裁地”的案例样本,准确把握香港法下临时仲裁的成立要件,彰显了内地司法对香港临时仲裁法律制度的支持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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